日本国食品卫生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41页(1317字)

日本国商品检验法规的重要法律之一。

昭和22年12月24日法律第233号最后修订,与其配套的法规有食品卫生法实施令、食品卫生法实施规则。其立法宗旨是“以改善和增进公共卫生,防止发生饮食卫生上的危害为目的。”该法共分总则、食品及添加剂;器具及容器包装、标示及广告4章。该法律所规定的品种对象,有食品、添加剂、器具及容器包装。

该法律所说的食品,是指所有的饮食物(药事法中所规定的医药品及类药品除外)。添加剂是指以保存为目的在制造、加工食品时,采用添加、混合、浸润的办法或其他方法加入食品中的物质。

此外,对婴儿玩具及蔬菜、水果或饮食器皿的洗净剂,也按食品等同对待,凡含有害、有毒物质者禁止销售,并规定其成份规格及生产、使用标准。该法律概要如下:为达到本法律上述目的,在食品卫生法中,就禁止销售有毒食品制订规格标准、办理进口食品申报以及有关食品营业许可等作出规定。

主要规定有:(1)下列食品等作为有损人体健康的食品禁止销售:①腐烂、变质、含有毒、有害物质、被病原微生物污染或混入异物的食品或添加剂;②厚生大臣禁止销售的新开发食品;③患有疾病或憋死的牲畜肉(进口食用肉或肉制品时,需由出口国政府出具证明其未患有疾病的证书);①含有害、有毒物质的器具或容器包装。

(2)关于化学合成添加剂,除经厚生大臣在听取食品卫生调查会的意见后确认无损于人体健康者外,其余一律不许使用、出售。

到1984年4月为止,确认可使用的化学合成的添加剂共347种。(其目录均列于食品卫生法实施规则第3条之附表2)。

(3)关于食品、添加剂、器具及包装容器,就其制造等的标准及成份规格予以规定,不符合标准或规格者,禁止出售。另,关于某些食品及添加剂,如已规定标志标准,而没有符合该标准的标志者,也禁止出售。

(4)食品添加剂中,关于“煤焦油色素”,“碱水”(制日本面条用)及“煤焦油色素的制剂”,如果没有接受厚生大臣等的检查的合格标记者,不许出售,也不许为了出售而展览或在卖买中使用。(5)任何人要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随时向厚生大臣申报。

日本国食品卫生法规定以政令发布食品卫生法施行令;以省令发布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和有关奶及奶制品成份规格。日本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进口食品申报制度概要:①进口食品等物品者,必须随时向厚生大臣申报。

其进口申报手续,在全国19个港口、机场的检疫所(包括1个分所、2个办事处及1个室)进行。在检疫所除进行审查全部品种的单证外,还把下列食品作为重点,根据需要进行抽查,以谋求确保进口食品等的卫生。

②重点审查的食品及其他物品是:a.由于运输事故,在卫生上有问题的食品等。

b.初次进口到日本的食品等。

c.过去有违反规定情况的食品以及同一种类的食品等。③关于食品等的进口手续,从1982年4月起采取下列改善措施,以大力实现简便、迅速化。

a.免除了继续进口的检查。b.受理出口国官方检验机构的化验分析单证。c.免除有关个人用、试验用的食品等的申报。

d.对威士忌等特定品种的手续进行简化和迅速化。

e.简化生鲜食品在到货前的临时受理和手续。其进口申报制度程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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