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敦仲裁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40页(400字)

成立于1892年,由伦敦商会和伦敦市政府指定的委员组成,行政管理权由伦敦商会掌握,但政府也通过立法手段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和控制。

该院的工作特点是:(1)伦敦仲裁院审理的仲裁案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授权提交仲裁,也可以是由法院转交的商事仲裁案件;(2)仲裁员除双方当事人有协议规定者外,根据仲裁规则规定,通常由一名仲裁员,即独立仲裁员进行仲裁,仲裁员从该院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3)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伦敦仲裁院的仲裁适用英国的法律,但因英国是实行判例法国家,注重成案判例,其仲裁顺序受法院干预。英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对《纽约公约》作了互惠保留。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必须具备4个条件才能在英国执行:(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必须在法律上生效;(2)仲裁裁决必须由双方同意的仲裁庭作出;(3)裁决必须是终局的;(4)裁决不能与英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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