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39页(633字)

斯德哥尔摩商会通过,并于1976年10月1日施行。

规则共2章20条。在“组织与其他事项”一章中包括4条,其余的16条在第2章中规定。仲裁规则规定,以前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条例》作废,而一方当事人援引涉及在仲裁院主持下进行仲裁,关于1976年10月1日前签定的仲裁协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仍适用以前的条例。仲裁规则还有仲裁条款建议的规定,即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依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仲裁。

并建议,当事人在必要时,附加上仲裁庭由×名成员组成。本合同中的事件应依××法律解决。仲裁辩论应以××语进行。对于仲裁庭的组成规定如下: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人数没有商定,则必须指定3名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同意争议由1名独任仲裁员裁决,则该仲裁员由仲裁院决定,在其他情况下,则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相同数目的仲裁员,仲裁院指定1名仲裁员,来充当仲裁庭的主席。

1922年以法律第147号制定了《瑞典王国关于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的法律》,修改后自1976年7月1日起施行。

按照该法律规定,有六种外国仲裁裁决在瑞典没有效力:(1)如果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手续不合法或仲裁协议无效;(2)当事人未接到选派仲裁员或仲裁审理的通知;(3)仲裁员越权裁决,致使裁决在作出地国即属无效;(4)仲裁庭的选定,组成或仲裁审理均违反当事人间的协议;(5)裁决已被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6)裁决的内容和执行违背瑞典法律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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