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认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73页(590字)

外交机构和使、领馆对与涉外经济诉讼有关的公证文件的证明,即确认文件上最后一个印章或签名属实的行为。

认证一方面是一国外交机构对本国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件的证明,另一方面是文件使用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国外交机构证明的证明。例如,经外国公证机关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要作为在我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的证据,该文件需先经文件制作国的外交部(或经授权的其他政府部门)认证,然后再由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

反之,如诉讼在外国法院进行,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过的文件要发往法院地国时,应先由我国外交部领事司或由该国驻华使、领馆驻地的省、市外办认证,然后再由公文使用国驻华使、领馆认证。对发往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证件的认证,在经过外交部认证后,再交给与该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的使、领馆认证。一般说来,认证是经一国公证机关证明过的文件在域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但在一定情况下,认证可以免除。

在我国,免除认证的情况主要有:(1)外国国家法律规定公证过的文件无需认证即可在该国发生效力的。例如,在我国经过公证的文件发往巴西、圭亚那、东欧各国、日本、法国等国使用的,不必办理认证手续。(2)国家之间订立相互免除认证协议的。例如,我国与原苏联于1956年订有互免认证协议,因此,我国发往原苏联的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过的有关文件,可免除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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