苦力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世界华侨华人词典》第483页(701字)
荷属东印度(今印度尼西亚)殖民地政府管制*契约华工条例。1880年7月13日颁布,载政府公报第113号。规定对华工施行各种刑罚,又称惩罚条例(Poenale Sanctie)。主要内容为:苦力合同有效期最长3年。劳工私逃或拒绝工作者,处以最高3个月的无偿劳役,如重犯,除监禁外,还可处以3至12个月强迫劳役(第8条)。劳工有反抗、侮辱、威胁企业主或监工的行为,有扰乱安宁的倾向,对私逃劳工或拒绝工作的劳工进行煽动,及打架酗酒和违犯治安事项,应予以处罚。如果不是因恶意而违反这些规定,则被处以最高罚款25盾或强迫劳动12天(第9条)。鼓励劳工废弃合同并藏匿私逃者,加以处罚,最高罚款100盾或强迫劳动3个月(第10条)。此条例最初在苏门答腊东岸实行,不久即扩大运用于苏岛全境,摩鹿加(马鲁古)群岛的特尔纳特、安汶及西婆罗洲等地。荷兰种植园主们据此条例对华工进行残酷的镇压和剥削。因而也激起广大华工不断的反抗。国际劳工局为此进行了多次调查和争论。1910年荷印政府规定各种植园可以雇佣不按1880年苦力条例规定的劳工。20年代前后,不少报刊舆论对其中的刑罚条例进行揭露。1931年荷印政府颁布修正苦力条例,规定1921年前创办的种植园,到1940年不得雇佣契约华工。1922—1927年创办的种植园,到1946年,自由劳工必须占90%。1928—1930年创办的种植园,到1946年必须完全雇佣自由劳工。1931—1941年创办的种植园,从1942年起即雇佣半数自由劳工。实质上是变相地维护其苦力条例,欺骗世人。1942年日军占领印尼后,苦力条例自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