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河北人民出版社《哲学社会科学名人名著辞典》第610页(2077字)

【生卒】:1420—1495

【介绍】:

字仲深,号琼台。广东琼山人,明代政治家和思想家。景泰五年(1454)进士。官至礼部尚书、文渊阁大学士,特命参与中枢机务。开明代尚书入内阁的先例。着作有《大学衍义补》和《邱文庄集》等。

邱浚继承和发展了董仲舒的“天人感应”说。他认为刑狱是顺应“天地自然之理”而出现的,“天为民以立君”,“君为民以立政”,君主受天之命,“除暴安善”,“牧养其民”,治理国家,制定法律,这是“奉天讨以诛有罪”。他继承儒家天意即民意的“重民”思想,指出:“人君刑赏,非一人喜怒之私,乃众人好恶之功”。因此,人君秉承天意,就应“行天讨之公”,至公无私。否则,“赐人爵位,自内降而出,不欲其公庭显谢;人臣有罪,或加鸩毒,惟恐外闻”,这就不是“天命天讨之公”了。此外奉天讨罪,必须顺应天时。“仲春”“阳和”的时候不应用刑,“孟夏”以后天气炎暑,要分别罪的轻重,迅速结案;决断死刑,则应待到“孟冬”“纯阴”之月。

在德刑关系上,邱浚基本重复朱熹的观点。他认为“德礼政刑四者,王道之治具也”。只有政刑而没有德礼,叫做“徒法”;只有德礼而没有政刑,叫做“徒善”。“徒法”和“徒善”都治理不好国家。在他看来,为政之本在于“修德化民”,如果化之以德而无收效,就必须用礼来齐一他们的行动,以使“德化可行”;如果“导之而不从,化之而不齐”,那就非有“法制禁令”不可了。在“法”与“人”关系上,邱浚不偏执于儒家的“人治论”。他认为“法”与“人”都是“为治之具”。法是治理国家的依据,人是法的实际运用者,二者应相互为用。但法居于首要的地位。因为人非皆贤,不可能都“通经学,明义理,备道德”,而且即使是贤者,也总要老死,而法却能长存。人“不幸而老诚凋衰,而先王之旧法幸有存者,持循而藉凭之,犹可以系人心、延国祚,而不至于倾覆”。从这种思想出发,邱浚要求封建统治者“敬刑”,“用刑而不敬”,刑就会成为“不祥之器”,并由此而一反历代封建统治者贱视刑官的传统,指出:“民命所系,天讨所寓,国家所以得失民心”,都集中在刑官身上;“狱官可以配天”,因此,君主“命是官也,必不敢轻”。“得其人必能敬刑,能敬刑则不妄逮”,从而达到“收聚人心,感召和气”,治理国家的目的。

邱浚要求国家立法以儒家经典规定的封建纲常道德为指导,他认为,“为学而不本于六经,非正学;立言而不祖于六经,非雅言;施治而不本于六经,非善治”;制法而不本于六经,便不会“知其所以然之故与其当然之则”,因而也就不可能是“良法”。他称誉汉代:“论事主经义,而言刑者,必与礼并”的做法。认为“应经合义”乃是“百世定律之至言要道”。在立法技术上,他反对“律文深晦”,主张“不简科条,不饰文义,惟直书其事,用世俗浅近之言,显委曲详尽之义”。这样,既可避免“舞智之吏得以轻重其罪”,又可“使天下共见共闻,粗知文义者,开卷即了,则民知趋避,不陷于机穽”。同时,他也反对“奇请他比”,即不主正律,于常文之外,引别说它类以比附定罪。他认为,这样做势必造成官吏“破律生端,意为轻重,上不知其奸,下莫测其故”。从而使老百姓“手足无措,刑繁而犯愈多”。

邱浚强调封建国家君臣上下,严格守法的重要性。指出法律是“循天理之公,不徇人欲之私”的治国工具。因此,执行法律,要“坚如金石,信如四时”、他反对君主于“常狱”之外别设“诏狱”,主张“在内之狱,专任司刑之职;在外之狱,分命牧守任之”,以免“别开旁门,使权归一人,祸及百姓”。要求各级刑官“守法不挠”,“执一定之成法,因所犯而定其罪”。从这种思想出发,他反对赎刑,认为,“若杀人者而可以利赎,则犯法死者皆贫民,而富者不复死矣”。反对“承平之世”赦宥罪犯,认为这样会使“奸宄得志,而良民不安”,“非独刑法不足以致人惧,而赦令亦不足致人感也”。

在实际审判活动中,邱浚强调“因情而求法”,要求审理案件,“必备两造之辞,合众人之听,核其实,审其疑”。他重视“情实”,认为只有“情实”,才能“刑不滥”。为“使人无隐情”,他要求刑官“既访诸其邻保,又质诸其亲属”,进行实地调查;反对“以严刑加之”、“以盛怒临之”,允许被告大胆“输其情”,认真收集仔细审核多种证人证物,使“无一之参错”。通过综合研究,弄清案情,合情合理地依法定罪。对急案,则要迅速到达发案之地,这样“证佐易见”,实情易明;否则,“迁延岁月,则必有为之委曲掩蔽”,而连累他人。此外,邱浚还要求刑官决狱听讼,要倾听双方的申辩,“无所偏爱”,然后验证双方提出的证据,不偏听也不偏信。“情实”之后,再求其法,“断制罪狱而折其中”,使“情之重者服以上刑,轻者服以下刑”。这样,就能使判刑轻重和杀戮与否,都合乎“中道”,达到“朝廷无冤狱,天下无冤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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