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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其他金融机构业务范围限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华金融辞库》第231页(247字)

外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和合资投资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年2月25日发布,1994年4月1日实行)的规定,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票据贴现;经批准的外汇投资;外汇担保;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资信调查和咨询;外汇信托;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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