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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监管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金融出版社《中华金融辞库》第466页(1025字)

国家为维护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利益,利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组织机构、人员和经营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是各国对金融业实施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体系的构成要素包括:监管主体、监管依据、监管内容和监管方法。各国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与对银行业相同,均设立两个监管主体,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一是信托业的主管机关,但以后者为主。在中国,中国人民银行为信托业的主管机关;在美国,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体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各州的金融管理机关均参与对信托事务的管理;新加坡由金融管理局监管;日本的信托主管机关为大藏省(财政部)和日本银行;英国由英格兰银行监管。各国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依据包括有:专门的信托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与信托相关的法律、法规。专门的信托法律、法规有:《信托法》、《信托业法》,及单行信托法规,如日本的《贷款信托法》、美国的《信托契约法》等等;相关法如:《公司法》、《证券投资法》、《经济合同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等。由于信托活动涉及的范围很广,即使在信托立法比较完善的国家,如日本、加拿大,仍需要靠相关法来规范。目前世界上对信托进行系统立法的国家还很少,因此对信托业的规范主要是相关法和一些行政法规。中国在1997年之前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法规规范信托业。各国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其组织机构、经营条件、经营管理人员、业务范围、经营原则和主要经营方法的监管。对信托业的管理,目前存在“分业制”和“兼营制”两种办法,前者银行业不得经营信托业务,实行信托专业化;后者银行业可以兼营信托业务。美国实行兼营制,且银行和信托公司可以互相兼营对方业务,但在各自内部,信托业务和银行业务必须分别管理,不得混淆。尽管日本制定有准许银行兼营信托业的“兼营法”,但实际上除1943~1954年实行兼营制外,之前和之后基本上实行信托专营。日本的信托机构称之为信托银行,它们以信托业务为主,但准许经营与信托业务相关的银行业务。中国在1994年以前主要由银行兼营,在内部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之后对银行业、保险业和信托业分业管理,实行信托专业化。对信托业务的监管,一般对公益信托要求更加严格。信托投资公司必须接受国家主管机关及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经政府批准的公司章程所载明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及时向主管机关报送规定的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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