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社
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山东人民出版社《社会历史观大辞典》第243页(1065字)
亦称“村社”,是原始氏族制度瓦解过程中,居民按地域结合起来的从生产资料公有制向私有制过渡中的社会组织形式。
原始社会后期,随着社会生产力、社会分工和交换的发展,由从父权制大家庭中分化出来的个体农业家庭按地域组成,形成了既包括同一氏族的家庭,也包括迁移来的其他氏族的家庭的组织,这就是农村公社。
农村公社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它仍保留了土地公有制,耕地由村社掌握,分配给各个家庭使用,并视人口变动和生产状况定期重新分配;牧场、森林、水源、荒地等由村社成员公用。另一方面,房屋、宅旁园地、农具、耕畜等属个体家庭私有。
这种经济上的二重性是农村公社的主要特征。
农村公社摆脱了氏族血缘关系的束缚,促进了个体经济的发展;而个体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财产上的不平等。
耕地的定期重新分配往往一再延期,最后甚至停止,变成由各个家庭长期使用,以至世袭占有,只是不能转让、买卖。这样,在同一农村公社中,各个家庭之间经济上的差别就逐渐增大,贫富分化日益明显。交换的发展更加助长了这种变化。
同时,原来氏族和部落的上层分子又常利用权势不断侵吞村社的公有土地和财产,剥削村社其他成员的劳动。这就逐步削弱了村社的公有制基础,加速了阶级分化,最后导致村社解体。这样,农村公社中过去遗留下来的原始公社的公有制成分,终于完全被私有制所代替。
农村公社曾经普遍存在于各民族;在进入阶级社会后,某些地区的农村公社制度还保持了很长时期。如在德意志,农村公社称马尔克(Mark),早在日耳曼部落时期就已产生,曾流行于他们占领罗马帝国领土后所建立的国家中。
马尔克在法国北部、英国及斯堪的纳维亚等地也曾长期存在,直到中世纪封建社会还被变相保存下来。约在六、七世纪产生的俄罗斯斯拉夫人的维尔夫(Bервъ),也具有村社的性质。其特点是实行家长制管理,居民用连环保缴纳国家赋税。13至14世纪之间随封建关系的发展才告消亡。
15世纪产生的俄罗斯人农村公社性质的社会经济组织米尔(Мир),在沙皇统治的封建农奴制下,还长期被利用来摊派赋税榨取农民;1861年农奴制改革后,仍被沙皇政府保留作为征收赋税的工具,直到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后才被取消。印度的农村公社与种族制度相结合,表现特别顽强,一直被保留到十九世纪,并被西方殖民主义者所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