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保险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487页(755字)

亦称“法定保险”。

“自愿保险”的对称,是国家对一定的对象以法令规定其必须投保的保险。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实施强制保险主要是出于国家某种经济政策或有关公共安全的需要。例如我国前政务院行政经济委员会于1951年公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和《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等,不管旅客是否愿意,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予以保险。

强制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直接由法律产生,因此,它具有以下特点:具有实施的强制性和全面性,凡在法令规定的范围内,有关的法人或自然人无论愿意与否,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保险责任自动产生,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投保手续,凡属承保范围内的保险标的,其保险责任自动开始;保险金额按国家法律规定的统一标准确定而不是由被保险人自行选定;强制保险的责任期限虽有一定限制,但并不因为被保险人未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而终止,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然承担责任,对迟缴的保险费需缴付滞纳罚金。有些强制保险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具有自愿性的一面,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产生。如世界各国可以根据政府某些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法规或命令,强制一定范围的人或物都必须办理保险,否则就不许从事某种业务活动。

这种保险有强制性的一面,因对被保险人而言具有必须投保的约束力。但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为这种保险关系的产生仍需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它又有自愿性的一面。例如许多地方政府颁布实施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明确规定保险范围内的人必须办理保险手续,在这一点上是强制性的。但在什么地方,以何种方式投保,以及保费的收付方式和保额的确定等都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保险人也可以接受或者拒绝。这是强制保险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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