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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20页(505字)

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

共15条。主要内容:(1)婚姻登记机关(参见“婚姻管理机构”)。

(2)结婚登记程序(参见“结婚登记程序”)。

(3)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4)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按申请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复婚登记。(6)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应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则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婚姻登记机关应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对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当事人可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7)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11月1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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