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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73页(609字)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共23条。主要内容:(1)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外,一切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牧业生产。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使用的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

(3)要严格保护草原植被,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开垦、采集和破坏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虫害,保护益鸟益兽,防治地区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疾病,加强草原防火工作。

(4)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处理。有关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本法规定开垦草原或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有关地方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罚款或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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