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分权限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山东人民出版社《组织人事工作辞典》第440页(574字)

行使行政纪律处分的职权范围。

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权限是:(1)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2)上级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职处分的,由其直属上级决定后执行,并且报任命机关备案;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其直属上级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3)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

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应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且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机关备案。在罢免前,上级机关可以先停止其职务。必要的时候,上级机关也可以予以撤职。(4)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机关的纪律处分决定不适当或者错误时,应该加以改变,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加重、减轻或者撤销。对企业单位职工的行政纪律处分权限,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指出,厂长(经理)有权对职工进行奖惩,包括给予晋级奖励和开除处分。

但是,给予职工行政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被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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