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经济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页(1953字)

一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涉外经济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它具有涉外因素。涉外经济关系中的当事人、物或者行为,或一定的事实与外国或地区发生并存在着某种联系。各国对其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的渊源、称谓及法律属性的界定均有不同。在中国,涉外经济法是调整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以及中国的对外经济领导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同上述中外当事人之间在中国对外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合作与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国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国的涉外经济关系。它包括:(1)对外经济合作关系。即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以及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相互之间及其内部,在统一对外的经济协作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的主要特点是建立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等价有偿关系。

它除受我国有关国内法以及我国承认和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管辖外,主要由有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来调整。(2)对外经济管理关系。

即国家对外经济领导机关、业务主管部门与从事或参与对外经济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以及他们内部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管理关系。这种关系的主要特点是国家对外经济领导机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从国家宏观经济利益和对外经济关系要求出发,对于对外经济活动所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它包括涉外经济合同管理、进出口贸易管理、外商投资与海外投资管理、技术转让管理、金融与外汇管理、税收管理、海关监管等等。1979年以来,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需要,中国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按其制定的机关和效力的不同,可分为:(1)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这是中国涉外经济立法的根本依据所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等。

(2)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和规章。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涉外经济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关于出口许可制度暂行办法》、《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等。国务院各部、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等直属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规章很多。例如:《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实施注册登记制度的管理规定》等等。

(3)经济特区所在地省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深圳、厦门两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所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例如:《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等等。(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涉外法规。

例如《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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