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4页(987字)

亦称“接受”。

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按照要约所指定的方式,无条件地完全同意要约的全部内容,并同意据此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一项有效的承诺应由以下条件构成:(1)承诺者必须是受要约人,包括本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

(2)承诺的时间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如果要约未规定有效期,则必须在“依通常情况可期待得到承诺的期间内”(大陆法)或在“合理的时间内”(英美法)。

迟到的承诺,即被视作新的要约。(3)必须是无条件地同意要约的全部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对要约所作的承诺如载有附加、限制或其他更改、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反要约。但如承诺所载的附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要约的条件,则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提出反对外,仍可构成承诺,如要约人不提出异议,合同条件即以要约的条件以及承诺中所载的更改为准。

承诺中载有关于价格、支付、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当事人一方对他方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方式等方面的附加条件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4)承诺的传递方式必须符合要约中的要求。

如要约人在要约中未明确承诺传递方式,一般应按要约所采用的传递方式办理。但如承诺人采用了比指定方式或要约传递方式更为快捷的通迅方式传递承诺,在法律上这项承诺是有效的。

承诺生效的时间,英美法采用“投邮主义”(mail-box rule),即在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成立。大陆法采用“到达主义”(received the letter of acceptance),即须在承诺到达于相对人时始发生效力,合同亦于此时成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某些方面采用了大陆法的原则,该公约第16条规定,承诺于表示承诺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但是,如果按照要约的要求或依照当事人相互间确认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要约人可以以作出某种行为的方式(例如以发送货物或支付货款等有关的行为)来表示承诺,而毋需向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者,则承诺于作出该行为时生效。

在受要约人能否撤回承诺的问题上,英美法认为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后,就不能撤回其承诺。大陆法一般主张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之后,原则上仍可把承诺撤回,但撤回的通知必须与承诺的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于要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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