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品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27页(744字)

国际麻醉品的统一管理与监督的公约。

由《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修改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两个部分组成。1961年3月,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关于表决麻醉品单一公约的会议上通过了《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同时,成立了国际麻醉品管制局,作为公约的执行机构。公约于同年12月13日生效。

目的在于把过去缔结的各种麻醉品国际条约归纳为一项公约,以求根据同一原则对麻醉品的国际监督进行国际合作。但大多数国家认为,国际麻醉品管制局这一执行机构,并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只有建议性职能。

70年代后,在美国倡议下,联合国主持在日内瓦召开修改麻醉品单一公约全权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修改单一公约的议定书。议定书须从第40个批准书或加入交存后第30天起才能生效。

修改后的公约加强了管制局的权限,以便采取有效措施来限制鸦片等的生产。同时把非法经营麻醉品的罪犯规定为应予以引渡惩罚。公约授予联合国大会、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联合国秘书长、麻醉品委员会、国际麻醉品管制局和世界卫生组织在麻醉品事务方面的各种处理权。公约将麻醉品按其种类分为:附表1,即成隐性强的麻醉品;附表2,即成隐性弱的麻醉品;附表3,即所谓的除处制剂;附表4,即特别危险的麻醉品。

根据麻醉品及其用途的不同,公约规定了不同的管制措施,对于从事麻醉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制,采取颁发特别执照,并严格执行记录和呈报制度;对麻醉品进出口实行审批制度,并限制使用量。缔约国每年应向管制局申报本国的需求、消费和库存麻醉品的估计数量,并以此为基础规定制造和进口麻醉品的数量,其数量不得超过当年的估量。获准种植和生产麻醉品的国家应设立国家管制机构。公约现有成员国121个。中国于1985年8月22日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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