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作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19页(450字)

以符号、数字或其他记号创作并通过乐谱表现出来,或以乐谱加文字表现其内容,能用乐器演奏或能演唱的文字作品。

包括乐谱、歌曲、交响曲、进行曲等。音乐作品的作者通常指曲作者。

音乐作品的主要使用形式是表演,即通过演唱以及广播、改编、复制(出版音乐作品、录音制品)向公众公开传播,或作为电影、电视和戏曲作品的组成部分传播。

音乐作品并不指演员的表演,但确有个别国家或地区的着作权法,把音乐作品与演员的现场表演等同起来,如中国台湾省1985年的《着作权法》即是如此。实际上,现场表演只是对音乐作品的传播,不是作品本身,应属*邻接权。关于音乐作品的保护条件,各国规定不一。

在强调作品须有固定性的国家,着作权法只保护记成乐谱或已录音的音乐,而将即兴音乐作品排除在外。有一些国家对即兴演奏的音乐作品也加以保护,规定不得擅自录音或向公众传播。

中国着作权法不以作品的固定为保护的必要条件。因此,即使是即兴音乐作品,只要符合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条件,也可作为着作权客体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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