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20页(679字)

由本国本民族身份不明的作者创作的在民间流传的各种传说、神话、音乐、美术、舞蹈等作品。

这些作品具有集体性、口头性、变异性和传承性的特点,一般在某一地区或民族群体中普遍流传和使用。是民族传统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属于该民族的公有财产。有些国家规定,对使用民间作品给予保护或加以限制。

对民间作品实行法律保护,最初被纳入突尼斯着作权法,而后阿尔及利亚、塞浦路斯、塞内加尔和斯里兰卡的着作权法也作出保护性规定。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为,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一般意义上的作品有较大的区别,采取着作权措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不够的。所以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趋向于采取特殊的方法对民间作品进行单独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2年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的示范条款,确立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要点。

其主要内容包括:(1)强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是着作权保护的客体,不是着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但不排斥两者有同样的表现形式。(2)民间文学艺术应限制在传统艺术遗产范围内,传统习惯、宗教信仰、科学观点或其他不属于传统艺术形式的民族习惯不在保护之列。(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4种类型,即语言形式、音乐形式、动作形式、用物质材料体现的形式。(4)对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以及假冒、歪曲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不法行为应给予处罚。

(5)对该作品的授权许可,由主管当局或有关社会团体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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