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着作权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30页(1208字)

德国调整着作权关系,实施着作权保护的法律。

1837年制订的《普鲁士版权法》,是第一部联邦着作权法。1870年正式颁布全国统一的着作权法。

1901年制订关于文字及音乐着作物的规定,1907年制订关于美术及照像着作物的规定。

1965年9月9日,联邦德国国会通过现行着作权法。

1974年3月2日修改,1985年6月24日修订。两个德国统一后,着作权法适用于整个德国。主要内容是:(1)着作权归属。作者本人享有作品的原始着作权。即使因雇佣关系产生的作品,其着作权也归作者享有,雇主只能通过雇佣合同规定的着作权独占许可或其他许可方式,行使使用权。(2)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作者享有以物质形式利用其作品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享有以非物质形式公开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利,包括朗诵、演出、演奏和上映的权利。

享有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的广播权、通过录音录像制品传播作品的权利以及通过任何技术手段播放广播节目的权利。着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发表作品、如何发表作品,有权要求承认其作者身份,他人不得歪曲或侵犯着作权人的权利。(3)保护邻接权。(4)保护期限。

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合作作品自合作着作人中最后去世者死后70年。遗着的着作权,如果是在去世后60年至70年内首次公开发表者,其保护期限自公开发表起计算10年。姓名不详的作者的作品,其保护期为该作品公开发表后70年。(5)着作权的利用:①不能转让精神权利,也不得全部转让经济权利。

获得部分经济权利的受让人,若再次转让给第三人,须征得原着作权人的同意。若着作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则受让人或第三人可向法院起诉。②所有着作权许可证合同,必须在使用时间上、地域上及权项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不得在整个着作权保护期内,将全部着作权权项向某个人发放在全德国境内有效的许可证。③实行合同自由原则。

在订立合同时,作者可依法保留下列权利:演绎权(包括翻译权、改编权等)、录制权和使用现代技术传播权。④对于出版时未预见到的,后来又变为畅销书的作品,作者有权分享因畅销而获得的利润。

(6)着作权“穷竭”原则。作品的原本或复制品,经过有权在着作权法所适用的地域内销售该物品之人的同意,通过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进入流通领域,则该物品的进一步销售就被法律所认可。

(7)版税。德国有4个版税组织:文学艺术作品版税协会、音乐作品版税协会、邻接权版税协会和版税总协会。

(8)外国人的着作权保护。精神权利的保护是无条件的,并适用所有国家的作者。经济权利的保护采用互惠原则,要求作者所在国也必须给予德国作者以同样的着作权保护。(9)法律保护。对侵犯着作权的行为,民事制裁包括赔偿损失、销毁违法制作、传播和用于违法传播的复制物及其设备。刑事制裁可根据情节处1年以内监禁或罚款。

而对不法营业使用权利人未允复制、传播其着作者,可处5年以内监禁或罚款。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