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87页(909字)

中国关于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及管理活动的行政规章。

1989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发布,1990年1月1日施行。共14条。主要内容是:(1)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技术转让、技术交流、技术合作、技术援助、技术咨询服务以及其他方式向国外提供秘密技术,或者出口产品、设备中含有国家秘密技术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

(2)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为秘密级、机密级和绝密级的发明、科技成果和关键性技术。“关键性技术”包括阶段性科技成果、技术诀窍、传统工艺。(3)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根据密级的不同由下列机关审批:①秘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②机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③绝密级技术禁止出口。

特殊情况下需要出口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军队系统的民用或者军民两用技术,秘密级技术的出口,由国防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机密级技术的出口,由国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绝密级技术禁止出口。特殊情况下秘密技术出口,由国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4)申请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并附有关技术资料。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和批复。不能及时批复的,应当说明原因。经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携带有关国家秘密技术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出口国家秘密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内容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或者变更内容。

(5)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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