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79页(656字)

简称“多式联运公约”。

调整多式联运经营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权利义务的国际公约。由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单一运输方式下的诸多有关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日益暴露其不足之处。1980年5月,在日内瓦召开的由84个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成员国参加的国际多式联运会议通过了公约。公约分为8部分,共40条。

8部分为总则、单据、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和最后条款。公约适用于两国间的货物多式联运合同,但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或交付货物的地点必须在缔约国境内。

国家有权管理多式联运经营人和联运业务。公约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除应遵守公约规定外,还应遵守业务所在国的法律。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从接受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之时止。公约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原则上实行统一责任制,对全程运输负责。在责任期间,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是每件或每运输单位920特别提款权,或按毛重每公斤2.7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对延迟交货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制为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总额。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致,多式联运经营人便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根据公约,有关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多式联运经营人全部或部分交付货物或应交付货物最后期限之日的次日起算。公约规定,公约在3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公约1年后开始生效。

目前,公约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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