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船租赁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93页(564字)

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协议。

中国《海商法》第6章第3节对此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是:(1)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2)出租人的义务是: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证书。交船时,应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并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

否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损失。此外,未经承租人书面同意,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3)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除应履行与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相同的义务外,还应当:①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

②按约定的船舶价值为船舶进行保险。③对因自己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时,负责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④不得擅自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⑤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否则,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此外,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参见“光船租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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