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93页(890字)

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2条至101条对合同作了特别规定,主要是:(1)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2)合同、提单的适用。

该法第47条和第49条的规定适用出租人。

此外,该法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所规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规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最后,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

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3)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①船舶的提供。出租人应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也可更换船舶。但提供或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解除合同。此外,出租人未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船舶或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赔偿。

②船舶的转租。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③货物的提供。承租人应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也可更换货物。

但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对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④卸货。出租人应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或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都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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