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7年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17页(979字)

有关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国际公约。

1957年9月30日-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10届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1968年5月生效。共16条。

公约将《1924年关于统一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采用的船价和金额并用制度,改为按每一事故确定的金额制度。主要内容是:(1)公约适用于海船,不适用于内河船舶和公务船舶。

(2)可以限制责任的主体有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以及船长、船员和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或为营运人服务的其他雇佣人员。(3)采用过失责任的原则。

即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营运人有过失便无权享受责任限制,但船长、船员及其他雇佣人员的过失造成损失时,船舶所有人仍可享受责任限制。(4)可以限制责任的请求有船上所载的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船上任何财产的灭失或损害;船舶以外的陆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及任何其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或任何权利的侵犯;与清除船舶残骸有关的法律所加于或由于有关起浮、清除或毁坏任何沉没、搁浅或被弃船舶而发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以及由于对港口工程、港池或航道所造成的损害引起的任何义务和责任。(5)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请求有有关海上救助报酬和共同海损的请求;船长、船员、其他雇佣人员因雇佣合同引起的请求。

(6)责任限额:只有财产损害时,责任限制为每1公约吨1000金法郎;只有人身伤亡时,为每一公约吨3100金法郎;如果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害同时发生,每1公约吨责任限额仍为3100金法郎,但其中赔偿人身伤亡的请求为每1公约吨2100金法郎,另外的每1公约吨的1000金法郎赔偿财产损害的请求,如果前者限额不足以赔偿人身伤亡的请求,其不足的差额部分,应与财产损害的请求并列,以后者限额中按比例予以赔偿。

中国未加入公约。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国际通货膨胀的发展,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于赔偿限额的不足深为不满。

1965年发生日本籍船舶“东城丸”油轮遇难案。该案救助人派潜水员水下作业时误射铆钉,打穿未放油气的油舱,造成爆炸,损害了油船,但由于救助人不在船上作业因而未能享受公约规定的赔偿限额。此案引起了修改此公约的要求。在联合国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支持下,1976年11月通过了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参见“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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