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40页(546字)

在一切构成补偿合同的保险单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履行经济补偿后,有权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取得对第三者的一切追偿权利的原则。

各国立法对代位求偿均作了规定和说明。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62条规定:“在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损害的情形下,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其负担的金额时,在其已经支付的限度内,取得保险合同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5条规定:“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各国虽然对代位求偿表示不一,但其基本含义相互一致,具体包括:(1)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上必须给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

这种损失赔偿可以在代位求偿权转移之前,也可以在其之后。(2)保险人从任何方面要求的赔偿和权益都必须转让,慈善性的赔款除外。(3)保险人通过代位求偿而获得的赔款和权益以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为限,若有超出部分,必须将其归还给被保险人。(4)中国的代位求偿还包含下列含义: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被保险人必须予以协助,不能做不利于保险人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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