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81页(1030字)

中国对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实行优惠的行政法规。

1984年11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其中有关所得税的减免,从1984年度起施行,有关工商统一税的减免,自1984年12月1日起施行。经济特区包括深圳、珠海、厦门和汕头4个特区;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指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规定旨在扩大这些地区的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规定分别经济特区、沿海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港口城市的老市区和汕头、珠海、厦门市市区3大类别制定了税收优惠。主要内容是:(1)在经济特区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税率征企业所得税。

其中生产性行业,经营期10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第2年免征,第3至第5年减半征所得税。从事服务性行业,外商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第2第3年减半征所得税。

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实行类似优惠。

老市区外商投资的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资目,也征15%所得税。(2)三类地区地方所得税的减免,由其所在地市政府决定。(3)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客商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4)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而有来源于特区、开发区、老市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外,都减按10%税率征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需给予更多减免优惠的,由特区、开发区老市区所在市政府决定。(5)三类地区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生产资料,免征工商统一税。

(6)三类地区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纳税。(7)三类地区工作或生活的客商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有效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8)特区内从事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性业务的收入,应照章征工商统一税;从事银行、保险业收入,按3%税率征工商统一税。

上述企业在开办之初减免工商统一税的由特区人民政府决定。(9)海南行政区比照特区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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