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82页(545字)

中国海关总署制定的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规章。

1986年3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3月25日由海关总署发布实施。分5章,共22条。主要内容是:(1)特区内从事进出口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持经贸部门或特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向海关申报并接受监管。(2)特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经批准进口的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海关区别情况予以减免税或照章征税。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特区进口的货物,严禁转销内地。

特区使用免税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经批准运销内地或特区内的,海关区别情况予以征税或减免。

(3)特区内经营客货运输企业的汽车、船舶和其他企业所有或个人自有进出特区的运输汽车、船舶,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4)进出特区的个人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海关按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运进运出邮递物品的监管办法实施监管;运进特区的安家物品,海关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税验放;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互寄的邮递物品,海关在合理数量范围内查验放行。(5)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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