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86页(860字)

调整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设立、组织、经营及其对内对外关系的特区法规。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5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旨在确立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分9章,共90条。主要内容是:(1)股份合作公司的含义。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

(2)适用范围。适用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3)公司设立。公司可以采取折股方式或者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方为成立。(4)公司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的原则。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除出于控股需要外,其出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

公司为股东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

(5)股份。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并采取股权证形式。公司设置集体股和合作股,并可以设置募集股。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合作股东集体享受股权利益的股份。合作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分配给股东的股份。条例对合作股的分配原则作了规定,并规定合作股可以按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募集股是指公司通过募股形式由公司合作股东和员工认购的股份。

募集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的30%。募集股可以转让、抵押,可以依法继承。

(6)组织机构。股东代表大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监事会为公司业务和财务的监督机构。

(7)财务与会计。条例对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作了规定。此外,条例还对公司的变更、解散与清算等问题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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