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86页(449字)

调整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因破产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的特区法规。

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6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1日施行。旨在维护深圳经济特区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分8章,共59条。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

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投资兴办的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条例。(2)破产定义。条例所称破产是指特区涉外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法院依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宣告的破产。

(3)待业职工的社会保障。

对破产公司的待业职工,应按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4)依照国外或地区破产法宣告的破产的效力。条例明确规定,依外国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资产不发生法律效力。

(5)破产案件管辖。特区涉外公司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