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38页(950字)
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跟单信用证业务、当事人的权责以及单据的分类和要求的统一规则。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最初几十年中,由于对各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以及有关条款和术语等在国际上缺乏统一解释和公认的准则,在实践中,各国银行大都根据自己的利益和习惯办事,因此,导致当事人之间经常发生争议,引致诉讼。有鉴于此,国际商会于1929年拟定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跟单信用证的定义,有关名词和术语以及信用证业务的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统一的解释,并建议各国银行采用。其后几经修订,1974年的修订本定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习称国际商会第290号出版物。1983年再作修订,定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英文简称UCP,于1984年10月1日实施。1992年又作了最新修订,并由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公布。不过,目前各国银行使用的跟单信用证规则多为第400号出版物,共55条,分为6章。第1章(1-6条)是“总则和定义”;第2章(7-14条)是“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第3章(15-21条)是“义务和责任”。这一章还介绍了银行的免责事项。
银行对单据的真实性不负责。银行对第三人的过失也不负责,譬如邮寄遗失,电报误传等。第4章(22-42条)是“单据”。这一章差不多占了统一惯例的一半篇幅。
第5章(43-53条)是“其他规定”,对时间、数量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第6章(54-55条)是“转让”。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一个相当完善的规则,有力地推动了信用证业务的发展,在国际上具有很大的影响。
至今已为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和银行公会所采用。
目前各国法院也几乎都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作为裁决跨国信用证纠纷的“法律准则”。但是,《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毕竟不是各国共同制定的法律,而只是一项惯例。因此,要适用这一惯例,保护其合法权益,则应在信用证上注明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立Cs to Ucp,Publication No.400 of Icc)。因为,不注明这句话的信用证,其他银行几乎都不愿意接受。由于这个原因,中国银行从1987年3月份起,开立的信用证都加上了这一文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