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91页(705字)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为保证其将来所作出的判决能得到实际有效的执行,而在作出判决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定的强制措施。

诉讼保全最早被规定在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和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现在世界各国已将诉讼保全作为其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部分规定下来,如日本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假扣押、假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将财产保全作为一个重要部分,对诉讼保全的申请、裁定及保全的范围和方法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各国诉讼立法一般规定在诉讼遇到当事人一方对争议财产有出卖、挥霍、损毁、隐匿、转移的可能,或者因其他原因有造成诉讼标的物损坏、灭失的可能,从而可能使将来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法院应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如根据中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诉讼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诉讼保全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同时,由于诉讼保全可能使被申请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都有关于责令赔偿的规定,即要求申请人于败诉时负责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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