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支票法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26页(1597字)

调整支票关系的公约。

1931年3月19日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开的统一票据法国际会议上订立,1934年1月1日生效。包括本文11条,第1附件57条、第2附件31条。本文是关于公约的成立、生效、加入、修改等的原则规定。第1附件是支票统一规则的具体规定。

第2附件是允许缔约国保留的条件。支票统一规则的主要内容为:(1)支票应记载的事项。

①表明其为“支票”的文字,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说明。②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③付款人姓名。

④付款地。⑤出票地及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名。

未载明付款地的,以记载付款人姓名旁之地为付款地;付款人姓名旁所记之地有数处时,以第一处为付款地。若无前项记载及其他任何表示的,以付款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为付款地。未载明出票地的,以记载于出票人姓名旁之地为出票地。

(2)出票。

支票可以是记名或无记名。出票人可以自己为受款人,但不得以自己为付款人,如果以出票人所属之一机构出票,以同属于该出票人之另一机构为付款人者,则不在此限。

支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和数码记载,两者不符时,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如果不止一次以文字或金额记载,而彼此不相符时,以数额较小的为准。

出票人应担保支票的支付,任何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记载,视为无效。(3)转让。

载有确定人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的支票应依背书的方法转让,支票上的一切权利,依支票的背书而转移。允许回头背书、空白背书和禁转背书。

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提出同等效力的声明或提示期届满后所为的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移的效力。(4)保证。支票之全部或一部分付款,应由保证人保证之。保证应记载“为保证事”或其他相类似的字句,由保证人签名。

除出票人签名外,在支票正面签名的,应视为保证。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有同样的责任。

(5)提示与付款。支票必须见票即付,有相反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出票日前为付款提示的支票,应于提示日付款。支票的付款地和出票地在同一国内的,付款提示期间为8日,不在同一国内的,提示期间为20-70日。付款人支付有背书的支票时,负有查核背书连续的责任,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付款人付款时,可以要求持票人在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支票、对付款人付一部分款的,持票人不得拒绝。

付款人为一部分的付款时,可以要求持票人在票上记载部分付款的金额,并出立收据。表示支票金额的货币如非付款地通用者,在提示期限内,可以依付款日的汇价,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支付。(6)划线支票与转帐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可以在支票上划线,使普通支票改变为划线支票。

普通划线支票可以改为特别划线支票。特别划线支票则不得改为普通划线支票。

划线或划线内的银行名称经涂销的,视为未涂销。出票人或持票人可以在支票正面横写“转帐付款”或同义字样,将支票改为转帐支票,以禁止支付现金,“转帐付款”字样经涂销者,视为未涂销。(7)追索权。持票人按期为付款的提示而不获付款的,对于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对于付款人的拒绝付款,应以下列方式注明:①作成拒绝证书。②付款人于支票上作出具有日期的声明,记明支票提示的日期。

③票据交换所作出具有日期的声明,说明支票如期提示,但未获付款。被追索人为清偿后,可以要求持票人将支票连同拒绝证书或有同等效力的声明及收款清单,一并交出。背书人为清偿时,可以注销自己及其后手的背书。(8)变造。

支票文义经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9)时效。

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自提示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支票上的债务人相互之间的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其被诉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公约对于大陆法系各国的票据法影响很大。

其缔约国许多成员先后以公约为蓝本,修订或制定本国有关支票的法律,促进了缔约国之间的支票法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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