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4年《证券交易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西方经济学大辞典》第504页(730字)

1934年制定的用于调整管理证券交易活动的专门法律规定。

其基本目标是:管理证券市场和证券交易;防止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和证券市场的操纵活动;确保证券投资人能获得有关证券的信息;控制流入证券市场的借贷数额。

该法规定,在股票市场上出售的任何证券必须同时向该股市和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如果证券发行人的资产超过100万美元,并至少有500个股东,其证券在柜台市场上出售必须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证券登记必须公布有关业务的财务和组织机构的情况、股票发行的条件等。该法还规定企业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月度、季度及年度报告。

根据该法的规定:经纪人未得到客户同意,不得将不同客户的证券作为相互提供的担保而混同。经纪人也不得超过客户的债务而抵押客户的证券;经纪人不得执行任何买卖证券的指令,但此种指令系“买空”或“卖空”指令时除外;经纪人不得利用任何诡计、阴谋、采取不正当手段和实施欺诈行为;全国证券交易所的成员,如果同时也是证券交易所的经纪人,那么他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在其中享有利益的任何证券的任何数额的交易,但专家除外。该法也规定,任何其他人凡通过内部渠道获得有关公司内部信息而进行证券交易者均属非法。所谓内部信息包括公司合并、出售财产、发放股息,以及重大技术突破等。该法对违反证券交易法的行为规定了制裁办法,对违法的经纪人罚款1万美元以下,对违法证券交易所可罚款30万美元以下。行政处分则包括:取消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职员资格;取消某种证券上市交易;取消证券交易所的申报资格;强制性要求证券交易所改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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