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经济贸易惯例辞典》第281页(1057字)

亦称“国际商会第400号小册子”。

关于国际间跟单信用证结算的惯常做法和规则。《惯例》是由国际性民间商业组织国际商会为缓和跟单信用证各当事人的矛盾和统一不同做法而制订的。

1933年由国际商会制订出版,分别于1951年、1962年、1974年和1983年作过四次修订。1983年修订本为400号出版物,故又称“400号小册子”。

新修订的《惯例》有55条具体条文,其主要内容有:(1)条文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另有约定外,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2)上述信用证是一项约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它所包含有关合约的任何援引与银行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3)信用证可以是可撤销和不可撤销的,但必须加以表明;(4)可撤销信用证可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取消而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但在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前已对其付款、承兑、议付或接受单据者予以偿付;(5)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并按要求承兑、保兑或议付;(6)开证行享有合理时间审核单据、接受或拒受单据,拒受必须是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7)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准确、真实、伪造、法律效力、货物的有关事项及任何附加等概不负责;(8)银行对电、信函、单据在传递中的延误、遗失造成的后果及翻译解释的差错概不负责,对天灾、暴动、战争等任何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后果概不负责;(9)信用证必须明确注明付款、承兑或议付单据,除另有规定外,银行可接受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或复写的单据正本;(10)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接受为发运货物和进行结算所必须的一切单据;(11)凡“约”、“大约”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12)信用证未列明起算日期,以开证行开证日为起算日,“止”、“至”、“直至”、“以”及类似词语用于信用证任何日期条款时,将被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以后”一词将被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上半月”、“下半月”应分别解释为每月1-15日和16至该月最后一天,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月初”、“月中”、“月未”应分别解释为每月1-10日、11-20日、21日至该月最后一天、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13)可转让信用证为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委托付款或承兑的银行,或议付的任何银行使信用证权力可以全部或部分让渡给一个或数个第三者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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