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京回合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新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经济贸易惯例辞典》第662页(887字)

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在关贸总协定体制内为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优惠待遇提供了一个永久性的法律基础,这些新原则取代和补充了以临时性例外的形式对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待遇。

具体表现在:(1)大多数多边贸易谈判守则都包括了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的差别待遇的条款,这些守则都规定了对最不发达国家提供特殊待遇,以及在发展中国家因执行守则而遇到特殊困难时提供技术援助,允许发展中国家在适用这些守则时有一个更宽松的时间间隔及在程序上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对某些规则的例外。在《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中规定:在考虑到需要对有经济意义的、一定数量的产品发放许可证的客观需要时,对进口原产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的进口商给予特殊考虑;在《补贴和反补贴守则》中规定:补贴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发展中缔约方可以采取扶植本国工业的措施和政策,发展中缔约方政府对其经济的干预在本质上不应视为补贴;在《反倾销守则》中规定:在审议本守则中反倾销措施的申诉时,发达缔约方对发展中缔约方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考虑,如果反倾销税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利益,则应在实施反倾销税前仔细研究本守则提供建设性补救措施的可能性;在《政府采纳协议》中规定:各缔约方在拟订和适用影响到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时,促进发展中国家的进口增长,发达国家在拟定适用本协定规定的实体名单时,应尽可能列入购买与发展中国家出口有利益关系的产品的实体;在《技术贸易壁垒协议》中规定:发展中国家可按照它们的技术和社会经济的特殊情况采取某些技术条例和标准,并促进建立与发展中国家有特殊利益的产品有关的国际标准制度。(2)东京回合1979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差别和更优惠对待、互惠及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参与的决定》中规定:发达国家根据普遍优惠制给予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以优惠关税待遇;在多边贸易谈判守则中的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加优惠待遇;发展中国家间就削减关税所达成的区域性及全球性安排,应视为总协定条款的例外。

参见“授权条款”、“普遍优惠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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