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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通知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09-11 01:27:36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62页(1060字)

凡是索赔方向承运人提出有关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索赔时,应事先提出书面通知。

提出索赔通知时,应注意索赔的方法和时效。根据海牙规则规定,卸货或收货当时,对内部损害无法发现,这只能说明移交时,货物表面状况良好。

如交付当时,船、货双方共同发现货损,可签证,托运人无须提出书面索赔通知。如果货物的损害或灭失用通常方法不能发现时,则在货物移交后三天内提出书面通知,并应附有检验机构的证明,否则这项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规定履行交付的表面证据。“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规定了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失不明显时,则货物在交与收货人之后十五天之内提出书面索赔通知。

无论是海牙规则或汉堡规则,都只是把在货物交付时没有发出这种通知,看做是表明货物是按照提单上的记载交付给收货人的推定证据。

也就是说,即使收货人在接受货物时未发出这种通知,在以后也可以根据货运单证(如过驳清单、卸货报告、或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上的批注,或检验人的检验证书,作为相反的证据提出索赔。而且,即使在收货时发出了书面的货损通知,在提出具体索赔时,也还必须提出证明,证明他所收到的货物并不是在清洁提单上记载的良好状态下接受的,即也还要提出上述货运单证或检验证书作为提出索赔的证明。

所以,不论在交付货物时是否提出了这种货损的通知,索赔的一方都应尽快准备好各种索赔的单证,尽快查明原因,然后向承运人或他的代理人提出索赔要求。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或损坏,通常由收货人向承运人或他的代理人提出索赔。

但是,当收货人根据保险条款,从承保货物险的保险公司得到了保险赔偿时,则可以由保险公司出面,向承运人或他的代理人提出索赔。

在我国,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的联合规定,进口货物的对外索赔工作,一般均由卸货港的外运公司代办。

其中对班轮、日本航次船和中坦、中波两个船公司所属的船舶,以及在CIF和C&F价格条件下,由国外所派船舶下发生的索赔工作,则由各港外运公司委托各该港的外轮代理公司办理。但是对于损失金额大、情况较复杂的案件,应该由对外交涉比较有利的单位出面对外索赔。

比如对外运的租船的索赔,应由外运公司提出索赔,这样可以利用该公司与船方的业务关系,比较容易地得到解决,也可使用比提单条款更有利的租船合同条款,使交涉在更有利于自己的地位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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