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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分摊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09-11 01:28:46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70页(1127字)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后,为了解决共同危险,采取合理措施所引起的共同海损损失或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应该由各受益方按各自的分摊价值比例分摊。

参照国际惯例,我国1992年《海商法》规定了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确定办法。

1.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2.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

3.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即假使货物灭失就收不到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船舶的价值应由船舶估价人对其在某时某地的实际市场价格作出估计并出具船舶估价单。在共同海损理算中,理算人往往以此作为计算船舶分摊价值的依据。

货物的价值通常由收货人或货物保险人填制货物价值单提供给船舶所有人或海损理算人。货物价值单是据以计算货物分摊价值的单证,其主要内容有船名、航程、提单号、货物名称、数量和到岸价格。价值单应附货物发票。

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在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我国1992年“海商法”对于未报或谎报货物发生共同海损的规定,同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一样,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因此,为了避免在发生共同海损时遭受额外损失,货主应该如实申报托运的货物。

为了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经有关方的要求,各分摊方应提供共同海损担保。这里所指的有关方,可以是船方,也可以是货方,但按照国际惯例,一般都是船方要求货方提供担保。货方必须在提供了共同海损担保之后才能提货。共同海损担保,可以是担保函(通常由货物保险人出具),也可以是保证金。如果卸货港在国外,按国际惯例,收货人还须签署海损协议书。

为了确定货物的价值,收货人还要填写货物价值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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