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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书籍:国际惯例词典 更新时间:2018-09-11 01:29:25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75页(1329字)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运输企业或多式联运经营人办理国际间衔接运送货物的运输业务。

这是国际贸易不断扩大和集装箱等现代化货物成组运输迅速发展的产物。为确定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承运人的责任,联合国在1980年召开国际多式联运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有68个国家签字,我国也参加。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由序言、八个实质部分(总则、单据、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最后条款)40条以及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一个海关事项条款附件所组成。各项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国境内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

其主要内容如下:

1.各国有权管理联运经营人和多式联运业务,有权采取措施参加有关运输条件及引进新技术的协商、参加运输等。在海事方面,既规定了海关过境手续,又明确必须遵守各国法规。

2.“多式联运经营人”是与发货人订立联运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有履行整个联运合同的责任。

3.规定了统一的多式联运单据及其所载项目。

4.规定了多式联运赔偿责任制度:(1)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制度按推定过失原则;(2)联运人对他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运输分包人在受雇范围内的行为负赔偿责任;(3)规定了双重赔偿限额:包括海运时为货物每件920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千克2.75特别提款权,以高者为准(比汉堡规则提高10%),不包括海运时为毛重每千克8.33特别提款权(相当于欧洲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公约的限额),但如能确定货物发生的运输区段,而该区段所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规又规定了较高的限额,则应按该公约或该法规的限额办理。

5.公约规定了类似汉堡规则的管辖和仲裁条款;诉讼时限为两年,但如在货物交付6个月内没有提出书面索赔通知,即失去时效。

6.凡注明起运地或交货地位于缔约国境内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应强制适用公约。

7.公约规定,凡从属于单一方式运输合同的货物接送业务不作为国际多式联运,以照顾国际空运现状。

8.公约规定了一些与其他公约关系的条款,其中比较突出的有以下两项:(1)类似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公约或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第二条规定的货物运输,不作为国际多式联运;(2)对于公约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发生的有关多式联运的诉讼,如两国均受同一其他公约的制约,则该缔约国法院可适用该其他公约的规定。

以上7、8两项规定是妥协产物,是在会议拒绝网状责任制(即按各运输区段赔偿责任制度)和规定公约的强制适用后,为了照顾现行单一运输公约的现状而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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