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新中国建设大辞典》第318页(876字)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1)行为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司法活动。(2)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方面的行为:①行为人实施了对无罪的人使其受追诉,或对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
它既可表现为违反刑事诉讼法律对无罪的人实施逮捕等强制处分并提起诉讼,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可以表现为按照刑事诉讼法应适用逮捕等强制处分,并应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不采取强制处分、不提起诉讼。②行为人实施了枉法裁判的行为。
所谓枉法是指在裁判时故意违反和歪曲法律而言。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枉法专指违反和歪曲刑事法律,故对枉法应作广义的理解。即除故意违反和歪曲刑事法律做颠倒黑白的裁判外,还应包括违反和歪曲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具有上述二种行为之一的,均应构成本罪。
(3)行为的主体,依照我国刑法第188条的规定,专指司法工作人员。不具侦查、起诉、审判、监管在押人职能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但在法律特定的情况下,非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也可按照本罪规定处罚。如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本案(1)、(2)规定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都按刑法188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罚”。
(4)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出于徇私的动机而故意作出舞弊的行为,如出于包庇亲友,或出于贪利或报复的动机等,使该追诉的不追诉、不该追诉的予以追诉,或作出颠倒黑白的裁判,才能成立本罪。如果是由于调查研究不周使证据不足,或因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等而发生错误追诉或裁判,属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如无徇私的动机而严重不依法律的程序办理案件以致发生错误追诉或裁判,并造成严重危害的,应按玩忽职守罪处理。
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如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等,是本罪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基本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