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预算管理体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民族出版社《中国少数民族文化大辞典综合卷》第201页(1013字)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的预算管理体制,适用于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5个自治区,视同自治区待遇的青海、云南、贵州3省,以及其他省属自治州、自治县,是国家预算管理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预算管理体制上,针对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要,作了一些特殊照顾。如1954年政务院决定,对一般地区财政收入实行分类分成的办法,而自治区则采取统收统支办法:除关税、盐税和中央国营企业收入外,所有在自治区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中央调剂收入),不分类别,均归其统收,一切支出亦由其统支。收支相抵,有余者上缴中央,不足者由中央补助。1958年国务院制定《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对民族自治地方作了特殊规定:(1)自治州建立一级预算;(2)自治区的收入,不仅包括其固定收入和国家指定的企业分成收入,还包括在自治区内征收但在一般地区应作为调剂收入的全部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营业税、工商所得税、农业税和公债收入等。(3)自治区的支出,除正常支出外还包括基本建设拨款,后者在一般地区则由中央专项拨款。(4)在一般收不抵支的地区,其上级补助款额确定后,规定5年不变,而自治区的补助额度,可根据需要调整。(5)自治区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上级备案。1964年,国务院批转的财政部、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改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的规定(草案)》中规定:(1)民族自治区的预备费定为支出预算总额的5%,自治州、自治县分别为4%和3%,都高于一般地区。(2)国家每年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上年各项事业费和行政管理费的支出决算数,增给5%的机动金,以适应自治地方经济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3)每年增加一笔民族自治地方补助费,作为解决一些特殊性开支的专款。(4)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全部留用,中央不参与分成。1980年2月,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体制,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除保留原有某些特殊规定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补助数额,规定由1年一定改为一定5年不变,实行包干的办法,5年内收入增长的部分,全部留给地方,并且补助数每年递增10%。1985年国务院颁发的“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新体制又重申了上述规定。此外,1980年国务院还决定中央设立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实行专案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