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土地利用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31页(809字)

英国土地利用规划方面立法历史悠久,曾制定《1909年住宅城市计划法》。之后,又采取过多种立法措施,其中,《1971年城市农村规划法》是现行土地利用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法特点是,将城市、农田、森林等都置于《城市农村规划法》的规范下,谋求整体性的土地利用。该法对国家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和国民参与管理的详细程序、实行土地利用计划许可制度等规定得相当具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进入20世纪80年代,英国政府在土地利用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放松控制、鼓励民间投资进行开发的措施,为民间开发提供了政策和法律方面的保证,这些措施主要有改变土地利用评价标准、将1975年共同体土地法的主要部分予以废除、1985年财政法取消了土地开发税等。政府还颁布了《1985年地方政府、计划及土地法》,为谋求城市中心地区经济及社会复苏,制定了城市开发公社和企业区域两个制度。该法规定,城市开发公社按如下程序建立:(1)环境大臣认为与国家利益相关时,在征得议会同意后,可根据该命令指定城市开发区域;(2)为实现城市开发区域的再生,环境大臣在得到议会同意后,可根据其他的命令建立城市开发公社;(3)城市开发公社应有效地利用土地、建筑物,促进原有及新建产业的发展,形成有吸引力的环境,以起到促使人们在本区域居住的作用。城市开发公社的权限是:取得土地,在做过地基的修整后,将土地出卖,以进行开发。同时拥有城市计划权限,可制定区域内的开发计划,对开发项目予以许可,可对本区域内所有开发项目进行控制。该法还规定,企业区域是从法律上确定有利于企业的进出并谋求区域再生的制度。拟在企业区域内设立的企业,有在税制上给与优惠、在计划上给与许可的特别措施。根据该法规定,在企业区域内,已有和新建的企业可免除地方税10年,并可对建筑物实行折旧。另外,团体制成的计划中所列特定开发项目,根据环境大臣的命令,可产生计划许可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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