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公有水面围填施工认可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35页(417字)

韩国《公有水面围填法》第29条规定:(1)国家、地方、自治团体以及政府投资机关拟进行围填时,须事先与建设部长官协商或取得其认可。(2)依第1项之规定实施围填工程的机关在完成该当工程时,须及时向建设部长官申请竣工认可。(3)依据第1项规定之实施围填工程的机关,在取得依第2项规定的竣工认可之日,取得其围填地的所有权。但用于公用或公共用所需要的围填地则例外。第29条之2规定,农业振兴公司或农地改良组合为利用剩余的水源扩大其事业而申请围填许可时,建设部长官如无特殊理由应予以围填许可。第29条之3规定:(1)建设部长官在政府事业所需要的围填工程完工之时,应根据围填地的用途,及时将其移交给有关部、处、厅之长。但是,在以扩大耕地为目的的围填工程方面,当防汛或防潮堤设施结束时,须及时移交给农林部长官。(2)依据第1项规定接受移交的有关部、处、厅之长,须依照总统令之规定对其加以管理或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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