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水利项目产权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42页(522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水法》第14章中规定:(1)人工蓄水和分配水的水利工程连同所属的项目(水渠、人工湖等)是水利组织和建造了该项目的或按照其他依据得到它的联合劳动组织的固定资产。(2)在乡村水管建成并得到使用该水管的水的水利许可证之后,各投资人要按照区议会所规定的一般使用条件签订维护和使用乡村水管的书面合同。(3)上述水利项目根据其性质和用途加以维护和利用。(4)上述的联合劳动组织有义务让一切有关法人和自然人都有可能在同等条件下利用和使用水利项目和这些项目所储集的水。(5)乡村水管合同必须符合为修建乡村水管所发给的水利同意书和为从该管用水而发给的水利许可证。这一合同要经区主管水利的机关批准,不持业经批准的合同不得自乡村水管中用水。(6)未参加修建乡村水管的法人和自然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加入已建成的乡村水管:该水管的水量也可以满足他们的需要;不可能以其他方式经济地和合理地解决他们的供水问题。加入本条第1款所规定水管的人必须:补偿相应部分的建设费用;从加入之时起承担维护和利用该水管的费用;承担加入费。加入了乡村水管的人有和其他投资人或乡村水管利用人相同的权利并且必须遵守本法规定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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