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需要优先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26页(465字)

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和进行国际环境立法过程中,在兼顾各国利益的同时,必须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这一原则在许多国际法律文件中体现出来,并具体地运用到环境保护立法领域。如1990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序言中规定,“认识到必须作出特别安排,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额外的资金和取得有关技术”,“特别铭记着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并在具体措施中作出规定。1992年的《里约环境发展宣言》规定:“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在环境方面最易受伤害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应受到优先考虑。环境与发展领域的国际行动也应当着眼于所有国家的利益和需要。”《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第3条原则中规定:“应当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那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进一步承认有必要订立特别规定,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许多法律文件对实行这一原则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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