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拉克土改法律委员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30页(456字)

伊拉克1955年《土地改革法》第21条规定:司法部长负责组建一个或多个法律委员会,委员会包括两名二级以上的法官、一名公证部门的局长、一名不低于局级的、由财政部长任命的代表、一名最高机构任命的代表。委员会主席由资历最高的法官担任。法律委员会的职责是: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调查有关决定、房地产债务;核实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收益;对当事人就土地回收、估价、分配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做出裁决等。将制定有关条例,具体规定向法律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办法以及法律委员会如何裁决、如何向最高机构上报其决定等。第22条规定,各级法院、调解委员会,根据1938年关于解决土地所有权的第29号法令成立的专门法庭等均不得受理属于法律委员会上述职责范围内的纠纷。凡涉及面积超过1000杜诺亩水浇地(自流灌溉或人工灌溉)或超过2000杜诺亩旱地的诉讼案件,上述机构均应将其转交法律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有权在它认为必要时从上述法院、调解委员会上调有关涉及本法个人拥有土地条款的任何案件,并由它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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