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地役权设置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82页(442字)

瑞士《民法典》规定:(1)权利人为保持并行使地役权,有进行一切必要行为的权利。(2)地役权产生的权利及义务已明确登记的,地役权的内容以登记为准;即使需役地的需要发生变更,亦不得增加义务人的负担。(3)诸如便道、轨道、车道、采薪路、冬期道路、木材搬运道路等的通行权,以及牧场权、伐木权、牲畜饮水权、灌溉权等权利,按州法及地方习惯执行。(4)土地用益权人须注意不得过度使用供役地;因过度使用土地而收获的孳息,归所有人所有。(5)对于土地的经济上的用途,用益权人不得作任何严重损害所有人利益的变更。(6)建筑权消灭时,建筑物因成为土地的组成部分而归属于土地所有人,可向原建筑权人支付相当的赔偿金。(7)建筑权人粗暴地超越物权或违反约定的义务时,土地所有人有权请求收回建筑权连与其他权利及负担,以使建筑物提前归属自己,并交付相当的赔偿金。(8)土地所有人为某人或公众的利益,可以射击场、通路等目的,设定各种役权;役权如无其他约定,不得让与。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