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地役权属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87页(522字)

美国1976年《联邦土地政策管理法》第五章规定了地役权。所谓“地役权”包括公有土地上的通行权、据租契、许可证而享有的,为了本章所列的诸目的而占有、使用、勘查公有土地的权利。根据本法规定:(1)授权内政部长、农业部长在有关土地上、土地上空、地下或穿越该土地从事本法规定的7项工程作业,享有授予或再授予地役权的权力。(2)授权内政部长享有分摊筑路费用的权力,并按照本法规定的方法筹集费用。主要由因购买木材或其他产品者分期偿还筑路费用;由内政部长动用拨款和其他公共和私人机构共同筹集。内政部长有权要求管理公路者向使用者提出承担养路的义务,可令使用者呈交保证金。(3)为避免造成有害的环境影响及或地役权使用混乱,应要求尽量地使用各地役权走廊。有关部长在颁发许可证或地役权证书时,应注意充分、合理地利用地役权走廊。在确定地役权走廊的走向、大小及决定某些地役权时,应充分虑及联邦和州的土地利用政策、环境质量、国防安全、经济效益及工程技术实践等。本章还对有关地役权的一般性条款、条款条件、地役权的中止或终止、联邦机构的地役权、土地的转让、现有的各种地役权、对其他法律的效力、各种申请书的协调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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