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农用地合并补偿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33页(707字)
南斯拉夫1965年《农用地使用基本法》第39条规定:(1)被合并土地的所有者,有权得到补偿。(2)合并土地的补偿,由合并土地使用者付给。第40条规定:(1)如果被合并的土地的所有者是农业劳动者,则作为对被合并土地的补偿,照例应给予适于同样作物和具有同样地力的土地。(2)如果不能给予适于同样作物和具有同样地力的其他土地作为对被合并土地的补偿时,被合并土地的所有者和合并土地者,可根据协议确定适于不同作物和不同地力的土地作为补偿。如果此种协议无法达成,则以货币补偿。(3)如果被合并的土地带有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时,则给予带有相应的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补偿,这种工程设施可在作为补偿的土地上,也可在附近的土地上。(4)根据本条第3项,如果不能以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来补偿为农地所有者从事农业活动所必需的住宅或经济性房舍时,合并土地者必须在该土地的所有者的其他土地上建造相应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而其余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则给予货币补偿。第41条规定:(1)如被合并土地的所有者不是农业劳动者,则对其被合并土地的补偿照例以货币形式付给。(2)如合并土地者和土地所有者达成协议,则对被合并土地的补偿可以相应价值的其他土地付给土地所有者。(3)如被合并的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时,其补偿则按付给征用的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补偿的形式付给。第42条规定,对被合并土地的货币补偿金数额,可按征用土地时确定报酬的有效条令确定。第43条规定,合并土地者和被合并土地的所有者不管是否是农业劳动者,均可协商,以不同于本法第40、41条所规定的形式支付对被合并土地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