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农用地合并措施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33页(351字)

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农用地使用法》第3章合并土地中规定:(1)通过合并土地而并入属于社会所有的农用地即成为社会所有。(2)可以为了农业部门的一个联合劳动组织或农业劳动者合作社而进行合并土地,条件是属于社会所有的农用地面积,在准备并地的土地总面积中,至少占5%;(3)为了普及利益而进行的合并土地,由区议会以裁定方式加以确定;(4)对于因合并土地而归并的土地,应以赔偿的名义给予土地所有者以同一地籍耕作方式和等级的土地,并尽可能是同一地势的土地;不能赔偿土地的,应给予赔偿费;上述赔偿的裁定,由区主管产权事务的管理机关作出;对作出农用地合并赔偿的裁定不允许申诉,也不得进行行政诉讼。(5)农用地合并程序的费用,以及确定赔偿费的费用,由合并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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