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租赁管理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72页(561字)
新加坡《土地权属法》对土地租赁管理制度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已登记土地可以通过法定的租赁文书进行3年以上任何时效的出租。(2)对租赁进行登记,如该该租赁包含有变更与出售的自由选择权的话,登记并不给予该选择权比未登记时更大的法律效力。(3)没有抵押的已登记土地的租赁,对抵押权人无约束力。(4)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的交易证据呈交给登记员后,登记员应在该交易登记中提出赞同意见。(5)已登记土地的租赁可通过法定形式放弃租赁,并应进行登记。(6)当租赁期满时,租让人应向登记员作书面申请,在土地登记文书上登录终止声明;登记员可凭证据对期满租赁作终止声明。(7)土地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在提前2天通知承租人情况下,每年2次对租赁地产的修缮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书面形式告知承租人不适当情况,根据有关租赁的任何契约的规定,要求承租人进行修缮;如承租人不按出租人要求进行必要的修缮,出租人可不时地进行检查,以督促其修缮;出租人可与维修人员进入租赁的地产进行修缮。(8)如租金过期欠款达30天,或未按要求修缮租赁的地产,出租人可终止承租人使用承租的地产,承租人仍负有履行契约、条件、规则规定的责任。(9)当根据任何法律对承租人租用房屋的回收、处罚、拒绝等施加限制条件时,应宣读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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